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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AP AIR PORTUGAL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1-03-08热度:

  申请人:葡萄牙航空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2288968号“TAP AIR PORTUGAL及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373987号“塔孚TA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611805号“TAPLIN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其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显著特征,且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能够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申请人的与申请商标高度近似的“tap AIR PORTUGAL”商标已在葡萄牙获得注册,视为葡萄牙政府同意,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引证商标一、二被提出撤销申请,权利状态不稳定。申请人请求暂缓本案的审理,并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其企业介绍、相关报道等资料复印件及其“tap AIR PORTUGAL”商标在葡萄牙的注册证明(经公证认证)原件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1、申请人“tap AIR PORTUGAL”商标在第39类在商业、旅游和货运为前提的航空运输领域内进行服务、组织、管理和营销服务上在葡萄牙获准注册。2、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被予以撤销其在“观光旅游”服务上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止,其核定使用的服务为“商品包装;礼品包装;拖运;包裹投递”服务。3、至本案审理时止,引证商标二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含有葡萄牙国名“PORTUGAL”文字的“tap AIR PORTUGAL”已在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类似服务上在葡萄牙获准注册。故虽然申请商标含有葡萄牙国名“PORTUGAL”文字,但含有该文字的商标在葡萄牙获准注册的情况可视为葡萄牙政府同意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个人和团体协调旅行安排;旅行座位预订;旅行票预订”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空中运输;空运服务”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空中运输”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包含显著认读部分“TAP”,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其使用已具有足以区别于引证商标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空中运输;空运服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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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TAP AIR PORTUGAL及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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