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一: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二:7-11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高露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张家界七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7-11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张家界七天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7期《商标公告》第32196198号“7七天旅游”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为“7七天旅游”,指定使用于第39类“旅行预订;旅行陪伴;旅游交通安排”服务上。异议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385817号、第4784414号“7天 7DAYS INN”、第10385849号“7DAYS INN 7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船只出租;马匹出租;操作运河船闸”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应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字号权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异议人7-11有限公司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75579号“7-ELEVEN”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输;商品包装;安排游览”等。虽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675841号“7 ELEVEN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轮椅出租;灌装服务”。双方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不同,不属于类似服务,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4766201号“7 ELEVEN”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9类“运载工具(车辆)出租;货物贮存;安排游览”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部分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主体部分数字“7”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抄袭、摹仿、抢注其在先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将造成不良影响等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196198号“7七天旅游”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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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7七天旅游”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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