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郑建霖
异议人丹尼尔惠灵顿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郑建霖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52期《商标公告》第35617724号“IDWI”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IDWI”指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手表带”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5467126号“DW”商标等核定使用于第14类“未加工或半加工贵重金属;珠宝首饰;手表带”等类似商品上。双方商标在英文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存在明显区别,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
经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了多件与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独创性的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被异议人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交其商标使用的相关证据。故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异议人商标的主观故意,其行为难谓正当,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
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617724号“IDWI”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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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IDWI”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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