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张顺心
委托代理人:郑州正佳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詹新怡
异议人张顺心对被异议人詹新怡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4期《商标公告》第35237992号“享乐嗨吃家”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享乐嗨吃家”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粉丝、方便面”等。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8688545号“嗨吃”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蜂蜜、佐料(调味品)”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明显,易于区分,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并初步审定公告的第29395256号“嗨吃家”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方便粉丝、米粉(条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嗨吃家”,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糕点、粥、方便面、方便粉丝”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注册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应不致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5237992号“享乐嗨吃家”商标在“茶;糕点;粥;方便面;方便粉丝”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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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享乐嗨吃家”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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