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北京骑士出行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远专利代理事务所(普通合伙)
异议人北京闼闼同创工贸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北京骑士出行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41期《商标公告》第34447396号“TATABIKE”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TATABIKE”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池;电动运载工具用充电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9242066号“木门TATA”商标,第3647006号“TATA”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9类“非金属折门;非金属门”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1471154号“闼闼”商标,在先申请的第26376619号“TATA”商标指定使用于第9类“电子监控装置;监视程序(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虽然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及整体外观上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请求认定其使用在“木门;家具”商品上的“TATA”商标为驰名商标并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予以扩大保护,但本案中未提交充足证据,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447396号“TATABIKE”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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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TATABIKE”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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