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南中州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杨文帅
异议人郑州两岸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杨文帅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2期《商标公告》第37597293号“蜜雪茶谷”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蜜雪茶谷”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麦乳精;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糖;甜食;糕点;谷粉;冰淇淋粉;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8790151号、第28421727号、第28420194号“蜜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饮料;茶;豆粉”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咖啡;麦乳精;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淇淋粉;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谷粉”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且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蜜雪”,整体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和误认,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侵犯其在先商号权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7597293号“蜜雪茶谷”商标在“咖啡;麦乳精;茶;用作茶叶代用品的花或叶;冰淇淋粉;除香精油外的饮料用调味品;谷粉”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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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蜜雪茶谷”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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