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永律师事务所
异议人三之三文化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展育企业发展(上海)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60期《商标公告》第34662513号“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图形”指定使用于第41类“教育;幼儿园;书籍出版”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5532549号“图形”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25类“服装;外套”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服务的内容及方式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因而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并存使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产生不良影响等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4662513号“图形”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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