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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淘小罐”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8-29热度:

  异议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吴传英

  异议人北京小罐茶业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吴传英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9期《商标公告》第30339250号“淘小罐”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淘小罐”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咖啡;茶;白茶”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6791551号、第15908555号“小罐茶XIAO GUAN TEA及图”、第20426843号“小罐茶”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冰茶”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白茶;红茶”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表明,其使用于“茶;冰茶;茶饮料”等商品上的“小罐”、“小罐茶”等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识别部分“小罐”,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并存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二者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特定联系,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部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异议人称被异议人复制、抄袭其驰名商标证据不足。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0339250号“淘小罐”商标在“茶;白茶;红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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