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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图形”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7-31热度:

  异议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恩辉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

  异议人七天酒店(深圳)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得力集团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29274545号“7图形”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7图形”指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个人用扇(非电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非金属制身份鉴别手环”。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0896401号“7图形”、第20896602号“7DAYS INN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镜子(玻璃镜);藤;食品用塑料装饰品”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图形部分在构成要素、视觉效果、整体外观等方面差异不明显,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个人用扇(非电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功能用途接近,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应不致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复制、摹仿其引证商标并侵犯其商号权和著作权等在先权利,被异议商标的核准注册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29274545号“7图形”商标在“个人用扇(非电动);食品用塑料装饰品”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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