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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纳音悦·童星梦工场WARNER·CHILD STAR”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7-31热度:

  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阜阳一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对被异议人阜阳一沙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1期《商标公告》第32781159号“华纳音悦·童星梦工场WARNER·CHILD STAR”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华纳音悦·童星梦工场WARNER·CHILD STAR”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书籍出版;电视文娱节目;提供体育设施”等。异议人引证的第29085783号“华纳兄弟”商标已被驳回,被异议商标与其不存在权利冲突。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085783A号“华纳兄弟”、第871908号“WARNER BROS”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1类“书籍出版;电视节目;提供体育设施”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华纳”“WARNER”,整体含义等方面无明显区别,故双方商标在部分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另外,根据异议人提供的材料并经我局核查,异议人华纳兄弟娱乐公司是全球知名的电影制作和发行公司,出品了包括《哈利波特》、《黑客帝国》、《特洛伊》、《盗梦空间》等众多家喻户晓的影片,其于2002年进入中国发展影院事业。异议人“华纳兄弟”“WARNER BROS”商标具有较强的独创性、显著性,并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为相关公众知晓,被异议人先后在异议人所从事行业密切相关的服务上申请注册多件“华纳童星梦工厂”“华纳音悦·童星梦工厂WARNER·CHILD”商标,上述商标均包含异议人商标显著部分文字“华纳”“WARNER”,且被异议人亦未能举证其商标文字的合理创意。因此我局认为,被异议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其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鉴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商号不属于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对异议人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予支持。“华纳音悦·童星梦工场WARNER·CHILD STAR”作为商标,其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亦不会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或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禁止注册和使用的标志。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781159号“华纳音悦·童星梦工场WARNER·CHILD STAR”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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