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集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任明辉
异议人蔡合旺事业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任明辉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621378号“旺旺小闷墩”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旺旺小闷墩”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复印服务、商业管理辅助”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73085号、第10695334号、第14665805号“旺旺”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代理、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对象等方面相似,属于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如予并存使用在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在先注册并使用于第30类“糖果、糕点”等商品上的“旺旺”商标虽曾获《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与该商标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差异明显,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被异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标志,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上述条款的规定缺乏事实依据。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621378号“旺旺小闷墩”商标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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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旺旺小闷墩”商标准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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