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洛阳大志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胡杨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李秋芳
异议人洛阳大志三轮摩托车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李秋芳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30期《商标公告》第32161125号“大志宏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大志宏图”指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充气轮胎”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05824号“大志DA ZHI”商标、第12005824号“大志DA ZHI及图”商标核定使用于第12类“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文字“大志”,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电动运载工具;电动自行车”等具有相同的功能用途,属于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于非类似商品“自行车打气筒;充气轮胎”上则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摹仿、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161125号“大志宏图”商标在“电动运载工具;陆、空、水或铁路用机动运载工具;摩托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电动三轮车;手推车;运载工具用悬置减震器”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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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大志宏图”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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