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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MIUIX”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发布时间:2020-07-19热度: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新同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温州中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昊正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异议人温州中祥光电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628期《商标公告》第32040012号“MIUIX”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已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MIUIX”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7984479号“MIU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商业中介服务”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2953672号“MIU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256799号“MIU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进出口代理;广告”等;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979347号“MIUI”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公共关系;经济预测”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内容、方式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了异议人引证商标的显著部分“MIUI”且并未形成明显与之相区别的新含义,如予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双方商标系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二者具有某种特定关联,双方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32040012号“MIUIX”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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