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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P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07热度:

  申请人:威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隆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908328号“XPG”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早在2008年就有将相同文字的“XPG”商标在类似商品上进行注册,申请人对该标识具有合法的商标权益,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拥有的商标的延续申请。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一定知名度。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304731号商标、第235780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其他国家已经共存。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网站介绍、其他国际的共存注册情况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英文部分“XPG”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与引证商标一“XPC”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及整体视觉效果上相近;与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部分之一“XPG”相比较,字母构成完全相同,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外围设备、耳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电脑、头戴式耳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两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产生可以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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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XPG”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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