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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仙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6-01热度:

  申请人:曹红喜
  委托代理人:北京四海龙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5589772号“天仙配”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57597号商标、第7956133号商标、第11821722号商标、第9374451号商标、第16699885号商标、第31552607号商标、第35293282号商标、第3529791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天仙配”为普通字体的纯文字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四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天仙配”文字构成完全相同;与引证商标二、三、五至八的中文部分“天鲜配”相比较,读音相同,整体视觉效果相近,均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调味料、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搅稠奶油制剂、食品用糖蜜、食用淀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膏、调味品、食用淀粉、食用香料(不包含醚香料和香精油)、搅稠奶油制剂、蜂蜜、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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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天仙配”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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