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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艺”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5-28热度:

  申请人:杭州亦橙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东岩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002850号“文艺”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的对应关系,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的使用和宣传具有较强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748726号商标、第14661957号商标、第1459523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第20151654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自愿放弃“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等服务,放弃后与商标局引证的第17588405号“艺文堂”商标、第30904318号“文艺汇”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五)服务不类似。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人放弃了在“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复审申请。因此,商标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
  申请人放弃“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服务后,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服务不类似,在非类似服务上二者不致引起消费者混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文艺”,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进出口代理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六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1、商标局在“在计算机档案中进行数据检索(替他人)、商业信息代理、商业管理咨询”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
  2、申请商标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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