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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5-27热度:

  申请人:绥中广结缘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兰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6616420号“缘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005749号、第1542405号、第3541155号、第5731721号、第6813616号、第8792356号、第9497261号、第10428976号、第11496020号、第14771025号、第14998841号、第15165869号、第17731412号、第20102938号、第23301075号、第28759300号、第23537829号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七)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诸引证商标已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为申请人所独创,经长期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经查询,引证商标四、九、十一、十七指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五类,引证商标十六的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微信公众号截图、作品登记证书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四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十六经我局驳回复审程序,已被驳回,现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十六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十七均包含相同的显著识别汉字“缘”,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辣椒(调味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十七核定使用的蜂蜜、茶、甜食、米、医用营养品、谷粉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十七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已取得可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至十五、十七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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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缘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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