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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鸿业DONGFANGHONGYE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5-27热度:

  申请人:河北新佳达防水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泽越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7134369号“东方鸿业DONGFANGHONGY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84279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511482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28386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628385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662825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有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查明详细情况。请求准予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档案等复印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二在涂料(油漆)等商品上仍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三至五存在差异,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可以区分,共存不致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东方鸿业”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东方鸿”仅有一字之差,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东方鸿业”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的显著识别汉字部分“鸿业”,在汉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焦油条;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柏油、涂料(油漆)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他商标的注册情况不能作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鉴于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金属制屋顶防雨板”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应予以初步审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防水卷材;屋顶用沥青涂层;涂层(建筑材料);建筑用焦油条;建筑用沥青制成物”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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