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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套老油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4-24热度:

  申请人:马会香
  委托代理人:河北崇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7967363号“河套老油坊”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796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25214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36530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228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811155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145086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301502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3252143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336530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407447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674208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21918969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上区别明显,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均含有显著识别部分“河套”,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使用在食用油脂、食用油、食用豆油以外的商品上,不至于导致消费者对该商品的原料等特点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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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河套老油坊”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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