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杭州赛凯生物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天昊专利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440848号“赛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声明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854533号“赛凯特”商标、第5453184号“赛斯凯”商标、第3316741号“凯赛”商标、第3316743号“凯赛”商标(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将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已经对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316742号“凯赛”商标(引证商标二)提出了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5453183号“赛斯凯”商标(引证商标六)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试纸;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已被核准注销,至本案审理时,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主动放弃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则驳回决定中对上述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试纸;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试纸;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兽医用化学制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兽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试纸;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在文字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试纸;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驳回决定中对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营养品;杀虫剂”商品上的驳回决定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兽医用化学制剂”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医用试纸;医用生物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医用化学制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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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赛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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