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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66318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20热度:

  申请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汪明翠
  委托代理人: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0日对第2366318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成立于1906年,其名下“N”系列商标在运动鞋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75151号“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170999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942394号“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及第11268876号“N new balanc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对“N”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申请人对在鞋商品上“N”图形亦享有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故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及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
  3、被申请人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的代理机构晋江市易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的监事,且被申请人亦经营一家名为泉州东方达人秀鞋业有限公司的企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注册使用争议商标会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以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提交):
  1、申请人许可、授权他人使用“New Balance”等商标的相关材料;
  2、用于证明申请人及其“N”系列商标宣传、销售及知名度的相关材料;
  3、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材料;
  4、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判决等材料;
  5、用于证明被申请人恶意的相关材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所独创,其与申请人引证的商标均未构成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并非代理机构,其无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恶意,争议商标并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
  1、被申请人于2017年4月28日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提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2018年4月21日被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之前已经在第25类鞋等商品上被核准注册,在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均处于专用权期限范围内,其所有人均为本案申请人。
  2019年4月23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已于2019年11月1日起实施,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为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的2018年4月21日,故我局针对本案的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的规定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1、争议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识别为由字母“N”及向下的对号图形组成,其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中的图形的主要构成元素均为字母“N”,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在构成元素、图形造型、视觉效果等方面相似程度较高。同时,考虑到申请人“N”系列商标在鞋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时,易将争议商标与上述四枚引证商标相混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2、鉴于本案申请人已经将其所主张的知名商品特有装潢“N”在先申请注册为商标,故本案不再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品特有装潢权的无效宣告理由进行审理。
  3、争议商标由字母“N”的变形及其他线条状图形组成,整体上与申请人所主张享有在先著作权的美术作品“N” 不构成实质性近似,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享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无效宣告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4、本案申请人系个人,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晋江市陈埭镇金鑫龙服装贸易商行营业执照,该经营主体并非商标代理机构。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主张不成立。
  5、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此外,在申请人的相关权益于本案中已经通过《商标法》的其他条款予以保护的情况下,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另,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该条款不再单独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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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23663189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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