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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寺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7热度:

  申请人:广东阿诗丹顿电气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三环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田少永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21日对第10837245号“阿寺顿”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622169号“阿诗丹顿ASPENTUM”商标、第3483750号“阿诗丹顿”商标、第8307301号“阿诗丹顿”商标、第9536995号“阿诗丹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阿诗丹顿商标的摹仿,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裁定及判决;
  2.广告合同、发票、产品;
  3.产品销量证明、终端展示、专卖店照片;
  4.获奖情况。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2年1月8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3年7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的核准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1类厨房用抽油烟机、浴霸等商品上。以上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商标。
  3.由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引证商标二于2015年8月28日由我局认定在电热水器商品上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争议商标于201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申请人于2019年2月21日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时已超过法定的五年期限。故我局针对申请人依据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提出的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予以驳回。
  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虽可以证明引证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但尚不足以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申请人在案并未提交争议商标系恶意注册的证据。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综上,申请人主张的争议商标损害其驰名商标权益的理由既缺乏事实依据,又超出五年期限,对于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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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阿寺顿”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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