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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猛工”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3热度:

  申请人:合肥市猛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合肥超保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3952314号“猛工”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引证的第28318400号“猛工”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引证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引证商标的注册申请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引证商标处于异议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在同行业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且经使用,显著性和识别性明显增强。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对引证商标提出异议申请的材料作为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仍有在先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叉车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叉车等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二者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其他理由非本案审理范围,我局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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