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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畅名博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2热度:

  申请人:宁波博洋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宁波凌越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徽盛纺织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2日对第15805685号“畅名博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的第17390263号“博洋”商标、第3895064号“博洋Beyo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且系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恶意抢注。三、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明显不正当竞争的恶意,引起了正常市场经济秩序的混乱,造成了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基本情况介绍;
  2、引证商标一、二信息页;
  3、申请人签订的关于“博洋”的广告宣传合同复印件及申请人所获荣誉证明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注册,2016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罩;被子;床单和枕套;床单(纺织品);毛毯;蚊帐”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1月27日。
  引证商标一由本案申请人于2015年7月9日申请注册,2016年9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棉织品;纺织品制墙上挂毯;纺织品毛巾;床罩;被子;桌布(非纸制)”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9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本案申请人于2004年1月19日申请注册,200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4类“无纺布;纺织品壁挂;毡;纺织品毛巾;桌布(非纸制);洗涤用手套;枕套”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3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的《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现行《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申请人的主张、事实、依据,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且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是否为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被子;床单和枕套;床单(纺织品);毛毯;蚊帐;枕套;床上用覆盖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枕套”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畅名博洋”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博洋”,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不构成争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违反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商号权,但商标与商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构成尚有差异,尚不能认定其注册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因此,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鉴于申请人在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二,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注册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进行审理。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其它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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