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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ENZOT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2热度:

  申请人:张屹
  委托代理人:义乌龙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锦烁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4月1日对第21032321号“ENZOTOP”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新原贸易有限公司和义乌市恩佐电器有限公司是专业生产销售手动电动工具类产品的企业,申请人分别是前述两公司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其名下的“ENZO”商标通过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显著性和知名度。二、争议商标与在先注册的第14378717、23417198、20977595、21732773、22928333、24357321、24537723、8121118号“ENZO”系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也构成对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的“ENZO”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ENZO”美术作品享有的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是职业的商标抢注人,其多次抄袭摹仿申请人及他人的知名商标,且与申请人在同一地区同一商场同一楼层。被申请人恶意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产生不良影响。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营业执照、著作权登记证书、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引证商标的宣传及使用材料(如销售发票、广告合同、视频广告片等)、维权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差异显著,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部分引证商标的申请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部分引证商标权利状态待定,而引证商标八并非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二、争议商标不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三、申请人证据不足以证明其“ENZO”商标具有一定的影响力,更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已经达到驰名程度,同时对申请人证据不予认可。四、申请人证据存在瑕疵,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无恶意,合理合法,且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请求予以维持。
  申请人主要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
  申请人补充提交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书、申请人在国外参加展览会的照片、视频等材料。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程序被核准注册(见2018年11月14日刊发的第1623期《商标公告》),核定商品为第11类“电吹风、灯”等,专用期至2027年10月。
  2、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累计在第7、8、、11、35等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第15587567、23901540号“BRAOUA”商标、第19563847号“NEWNOVA”商标、第21032320、21032321号“ENZOTOP”商标、第20289138、20289139号“NEWBABYLLSS”等商标被不同企业提出无效宣告。
  3、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的核定商品为第8类剃须刀等,引证商标三的核定商品为第11类电吹风等;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二、四至七的申请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后在第8类剃须刀等商品上获准注册。前述七件引证商标均在专用期内。
  贝朗(中国)卫浴有限公司名下引证商标八的专用期从2011年5月7日至2021年5月6日,核定商品为第11类电热水器等。
  3、申请人提交的新原贸易有限公司和义乌市恩佐电器有限公司主体资质文件显示,申请人分别为前述两家企业的董事和法定代表人。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程序问题则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首先,争议商标核定的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的剃须刀等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两商标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次,鉴于引证商标二、四至七均晚于争议商标提出申请注册,故前述五件引证商标不能成为争议商标应予无效宣告的在先权利障碍。再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字体设计等方面均有相同或相似之处,若共存于电吹风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炉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商品既不相同亦非类似。最后,本案尚无充分证据显示申请人与引证商标八的持有者之间存有何种关联关系,故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申请人援引引证商标八作为在先权利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因此,争议商标在部分核定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申请人在案证据虽可在一定程度上体现其“ENZO”商标的知名度,但本案中,申请人仍未能就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的合理期限内,其使用引证商标商品的销售范围、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情况充分举证,在此情形下,我局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引证商标已为相关公众所广泛知晓,因此,争议商标在太阳炉等商品上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亦或淡化申请人的驰名商标,即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第三,申请人提交的著作权登记证登记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在缺少其他佐证的情况下,尚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第四,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该标识具有欺骗性,或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亦或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即争议商标并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或(八)项之规定。
  第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100余件商标,其中多件商标因与他人知名品牌相似而被不同企业提出无效宣告,且被申请人亦未在本案中提交争议商标的使用证据,其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基于以上分析,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最后,因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此外,申请人在申请书首页虽援引了第14378746号商标,但未中明确具体理由,我局不予详评;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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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ENZOTOP”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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