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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BALI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2热度:

  申请人:阿利亚专业产业公司
  委托代理人:阿布-格扎拉知识产权代理(上海)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瑟勒贸易商行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28日对第14383710号“NABALI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系复制申请人在先创作并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争议商标与该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二、申请人及其品牌经过多年经营和使用,已在第29类相关商品上取得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是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三、被申请人抢注了大量中东地区的品牌,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获准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作品登记证书;2、申请人在约旦的商标注册证书;3、被申请人商标注册列表。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4月15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于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制食品;腌制蔬菜;蛋粉;食用橄榄油;果冻;加工过的坚果;鱼罐头;腌制水果;牛奶制品”商品上。2019年2月27日,我局作出《关于撤销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的决定》撤销争议商标在“鱼罐头;腌制水果;牛奶制品”商品上的注册,该决定已生效。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提出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该法条的相关法律规定已在2013年《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对该法条不再评述。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其著作权,并构成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显示登记日期为2018年10月12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能证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申请人提交的其他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故仅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另,申请人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近似的标识并使之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对其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抢注。
  二、申请人援引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欺骗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准注册的情形,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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