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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NANJISHEN南极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11热度:

  申请人:南极电商(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佳士商务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义乌市硕润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义乌市超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8日对第9653364号“NANJISHEN南极神”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在纺织服装领域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其主商标“南极人”已被认定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2、争议商标与第2004570号“南极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766942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513224号“南极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8674793号“南极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4744606号“南极人”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构成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其在1-45类商品及服务项目上注册了多件“南极神”商标,属于“搭便车”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企业简介及荣誉证书;
  2、申请人“南极人”商标销售数据、所获奖项、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等证据材料;
  3、相关认驰批复、著名商标证书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和显著性,没有抄袭、摹仿引证商标。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被申请人经营“南极神”商标7年,已投入大量人力、财力,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销售单据等证据材料。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了质证意见,与其无效宣告请求申请书中所述理由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时尚品牌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2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帽;袜;鞋;围巾;服装;舞衣;领带;皮带(服饰用)”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2年10月13日。经核准,于2013年12月27日转让予义乌市硕润服饰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二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两引证商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四、五晚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引证商标一于2016年9月28日在我局管理案件中被认定在服装商品上享有较高知名度。
  4、争议商标原注册人时尚品牌有限公司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六百余枚商标,其中包括“宾利袋鼠”、“奔驰骆驼”、“鹿牧王”、“宝马宾奴”、“墨西保罗”、“登喜蜻蜓”、“雅戈公牛”、“班尼迪奥”、“雅诗黛尼”、“思哲保罗”等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4年5月1日以前核准注册,对其无效宣告申请系在2014年5月1日以后提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01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规定对应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规定。
  《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本案申请人提出争议申请时,距争议商标核准注册之日(2012年10月14日)已逾5年,故申请人依据2001年《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已超过法定期限,对其上述理由予以驳回。
  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南极人”商标已经过长期使用并在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有知晓申请人商标的可能性。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其他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多件与他人高知名度商标近似的商标,如“宾利袋鼠”、“奔驰骆驼”、“鹿牧王”、“宝马宾奴”书包等,且未对争议商标的创作来源及上述商标的使用意图进行释明,其行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违反了商事活动所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明显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已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其“南极人”商标的复制、摹仿,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南极人”商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销售数量、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金额等情况,难以认定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南极人”商标经过长期大量的使用和广泛的广告宣传,已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享有较高知名度。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01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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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NANJISHEN南极神”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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