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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ELANCAI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3-01热度:

  申请人:晋江市米斯特林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联瑞瑞丰(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897276号“BELANCAIGA”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537910号“BALENCIAGA 及图”商标、第4537911号“BALENCIAGA 及图”商标、第598321号“BALENCIAGA 及图”商标、第12694162号“BALENCIAGA”商标、第12171985号“巴黎世家 BALENCIAGA 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在呼叫、含义、构图上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不易造成混淆和误认。申请商标经申请人长期宣传和使用,与申请人形成了一一对应的关系,已经获得了广大消费的认,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应核准注册。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商标使用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于2019年6月6日已注册期满,目前处于商标宽展期内,为有效在先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BELANCAIGA”与引证商标一文字部分“BALENCIAGA”、引证商标二文字部分“BALENCIAGA”、引证商标三文字部分“BALENCIAGA”、引证商标四文字“BALENCIAGA”、引证商标五字母部分“BALENCIAGA”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游泳衣;防水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手套(服装);鞋;袜;帽;围巾”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综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申请人的广泛使用和宣传已具有一定的的知名度,进而产生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五相区别的显著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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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BELANCAIGA”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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