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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VSF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张秀伟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标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肌肉兄弟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3月26日对第27711149号“VSF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6754385号“ASRV TECHNICAL SPORTSWEA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已经投入市场使用多年,具有一定的地域知名度。被申请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且损害了申请人在先知名的商标权益,争议商标的存在已经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囤积大量商标,并公开售卖,明显缺乏实际使用目的,纯属恶意摹仿、复制注册商标的行为,以欺骗手段或者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在先权利。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被申请人名下抢注商标清单。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9年1月14日获准注册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申请注册,于2018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三、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集中在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共申请注册450件商标。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相关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VSFR”与引证商标“ASRV TECHNICAL SPORTSWEAR”在字母认读、呼叫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故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亦未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三、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国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主要是指对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由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集中在第25类等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450件商标。在被申请人并未对其名下商标的合理来源及使用情况进行答辩并予以举证的情况下,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此类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亦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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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VSF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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