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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奇正香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百事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平坝县食在香食品厂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5527970号“奇正香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5868450号“Lay’s乐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86840号“乐事L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163391号“乐事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51664号“Lay’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484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的门户商标,经过多年的宣传使用,在中国市场上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并且,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四已于在先裁定书中被认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的抄袭与摹仿。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恶意,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混淆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U盘):
  1、申请人介绍;
  2、申请人所获荣誉及相关媒体报道;
  3、申请人、“Lay’s及图”、“乐事”等宣传资料及知名度证据;
  4、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
  5、在先案件裁定书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0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9类“食用油脂;蛋;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开心果”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决定初步审定在“食用油脂;蛋;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开心果”商品上的注册申请,驳回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再经异议程序,我局决定争议商标在“食用油脂;蛋;豆腐制品;加工过的开心果”商品上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登在2017年9月28日《商标公告》第1569期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均核定使用在第29类“油炸土豆片;即炸薯片;蛋”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我局于2018年9月26日在商评字(2018)第174948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为引证商标二在第29类“土豆片(油炸)”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我局于2018年9月26日在商评字(2018)第174947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为引证商标四在第29类“即炸薯片”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奇正香及图”与引证商标一“Lay’s乐事及图”、引证商标三“乐事及图”、引证商标五图形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均有所区别,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并存,不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本案争议商标“奇正香及图”与引证商标二、四“乐事Lay’s及图”、“Lay’s及图”尚可区分,争议商标未构成对引证商标二、四的抄袭、摹仿。争议商标的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欺骗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以及《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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