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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迈可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万喜美来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波保税区迈可适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商恒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21030491号“迈可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MAXI-COSI”、“迈可适MAXI-COSI”等商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时具有明显恶意的不正当抢注行为,侵犯申请人在先合法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068245号“MAXI-COS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近似,用在注册的服务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三、申请人“MAXI-COSI”、“迈可适MAXI-COSI”商标具有强烈原创性,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诸多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登记证明;
  2、申请人品牌中国境内经销授权证明;
  3、百度百科打印件;
  4、申请人宣传视频、手册及媒体报道;
  5、申请人签订的经销代理协议及流水凭证;
  6、申请人产品在网络销售页面;
  7、被申请人相关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答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争议商标使用宣传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8月18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12类手推车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手推车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与服务内容、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亦存在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相关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能够将双方商标加以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在理由中未能明确争议商标侵犯其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其他在先权利,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迈可适MAXI-COSI”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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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迈可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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