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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悠家罗莱”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罗莱生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南通市通州区玖姿纺织品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7日对第13902295号“悠家罗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第929838号“罗莱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03911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第3911441号“罗莱家纺LUOLAI HOME TEXTIL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恶意复制和抄袭,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申请人对“罗莱”享有无可争辩的在先字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对申请人在先企业字号权的侵犯。四、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大量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商业价值,与申请人之间建立了唯一联系。除本案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在24类、27类商品上申请了其他与申请人“罗莱”商标及其他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故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五、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很强的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六、争议商标如果继续使用,将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产生损害消费者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等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的介绍及“罗莱”百度百科介绍;
  2、申请人所获部分荣誉;
  3、申请人部分广告宣传证明材料、销售合同及发票、客户满意度等材料;
  4、申请人销售区域汇总表及销售网络分布图;
  5、申请人及引证商标的部分媒体报道;
  6、罗莱家纺品牌管理制度;
  7、申请人专利及著作权登记证书;
  8、江苏省知识产权战略推进计划一般项目任务合同书;
  9、申请人部分维权胜诉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月13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5年4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二、三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在第27类“地毯;垫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4类“床单”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床单”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汉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上述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地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本案中,争议商标“悠家罗莱”与申请人商号“罗莱”未构成高度近似,故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易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商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致使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商号权的规定。
  四、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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