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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753202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府丰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0日对第27532026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双F标识及其系列商标的所有人,双F标识常与申请人享有极高知名度的主打商标和商号“FENDI/芬迪”共同使用,应被认定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并给予特殊保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730219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1129982号图形商标、第261724号“FENDI 及图”商标、第262675号“FENDI及图”商标、第2024042号“芬迪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561438号“FENDI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909728号图形商标、国际注册第909730号图形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八)等商标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在关系密切商品上的抄袭和摹仿,易误导公众并损害申请人的合法利益。四、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恶意,企图牟取不正当利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百度百科及百度搜索关于“FENDI”和“芬迪”的介绍及相关信息;
  2、360个人图书馆关于全球19大奢侈品牌在中国开店数目的介绍;
  3、芬迪门店信息网络搜索;
  4、FENDI中国官网及各大专业网上购物商城销售FENDI系列产品页面;
  5、图书馆出具的关于“FENDI”和“芬迪”的检索报告;
  6、相关裁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独特内涵,与申请人提供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唯一特定关系。三、被申请人未以不正当手段抄袭、复制申请人的商标,并无主观恶意,不会使公众对商品质量产生误认,并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争议商标的VI设计手册;
  2、争议商标的使用图片及销售发票。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我局审查于2018年11月21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至2028年11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六、七、八由申请人在中国于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在先提出领土延伸保护申请并获准保护,均在有效期内。
  引证商标三、四由芳地保拉 & S.李有限公司申请注册,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今仍在有效期内。2018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三、四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引证商标五由芬迪爱得乐有限公司申请注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至今仍在有效期内。2018年7月13日,引证商标五经核准转让至本案申请人名下。
  3、我局于2018年8月20日在商评字(2018)第150402号无效宣告裁定中认为申请人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在第18类“书包、旅行箱(包)、钱包”等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鉴于引证商标一至八申请时间、初审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涉及商标法修改条款第四条应适用修改前的商标法(即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根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本案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导致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四十四条所规定情形,我局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或者争议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会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的影响,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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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27532026号图形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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