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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凤凰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凤凰卫视商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宁夏银凤凰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1月15日对第13800767号“凤凰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第9884526号“凤凰网及图”商标、第6882736号“凤凰新媒体Phoenix new media及图”商标、第8985924号“手机凤凰网3g.ifeng.com及图”商标、第9884520号“手机凤凰网及图”商标、第10481190号“凤凰优悦广播”商标、第10481196号“凤凰优悦广播”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097565号“凤凰卫视”系列商标虽然与争议商标分属不同类别,但是已经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可能影响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声誉。三、争议商标包含“凤凰”,与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知名商号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权利商标的恶意抢注。四、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恶意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在实际使用中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巴黎知识产权公约》第六条第二章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公告;
  2、申请人商标的注册证、注册列表及设计说明等资料;
  3、《凤凰通讯》、《凤凰卫视》等杂志页及相关报道资料;
  4、收视调查报告;
  5、《财富》杂志中国熟知商标排名。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12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5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策划等服务上。第1097565号“凤凰卫视”商标申请注册时间早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8类电视节目广播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证明。
  2013年《商标法》第一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巴黎知识产权公约》相关条款规定亦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以及援引的法律依据,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三、争议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凤凰秀”与引证商标一至六的显著识别中文部分“凤凰”在文字构成和呼叫上相近,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广告代理、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上述服务上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共存于该项服务上尚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提供者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该项服务上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难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凤凰卫视”商标经使用宣传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寻找赞助服务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电视节目广告服务行业跨度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尚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其“凤凰”系列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一般不包括有关标志的注册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或《商标法》已经另行规定了救济方式和相应程序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寻找赞助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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