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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农科 M.N.K.P55”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百世福达时代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黑龙江袁氏农业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13日对第20465748号“美农科 M.N.K.P55”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世界知名企业,其名下“中化”、“中化 SINOCHEM”商标在化肥商品、进出口代理服务以及化工类商品上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美农”商标经申请人及关联公司的长期使用在化肥产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098242号“美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323901号“美农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2016年企业年报;
  2、申请人关联公司获得1991年-1997年中国进出口额最大荣誉证书及证明文件;
  3、1999年、2003年-2018年世界五百强排名情况报道;
  4、领导人出席申请人合作协议报道;
  5、“中化”、“中化 SINOCHEM”商标在化肥商品、进出口代理服务以及化工类商品上均被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资料;
  6、申请人关联公司2003年-2011年签署购销协议及发票;
  7、申请人关联公司2004年-2011年签署采购合同;
  8、申请人关联公司2004年-2011年签署广告宣传合同及部分发票;
  9、媒体对申请人关联公司活动报道;
  10、申请人产品包装照片;
  11、行政裁定书、法院判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2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程序于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肥料、肥料制剂等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8月13日。
  引证商标一由中化国际化肥贸易公司于1996年7月25日申请注册,1997年9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复合肥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9月13日。
  引证商标二由中国中化集团公司于2004年10月22日申请注册,2007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复合肥、肥料等商品上。该商标经转让,现所有人为中国中化股份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27年12月27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2018年10月14日获准注册,早于现行《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根据申请人提出的评审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肥料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复合肥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混合肥料、植物肥料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认读中文“美农科”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认读文字“美农”,且含义具有关联性,构成近似商标。加之,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同属肥料制造行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对于程序性条款即《商标法》第四十五条,我局亦不再单独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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