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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夫三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农夫山泉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默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申龙
  
  申请人于2018年09月25日对第20345716号“农夫三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国内规模最大的专业饮用水公司之一,其“农夫山泉”品牌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773940号“农夫山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362193号“农夫”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006年申请人第1341841号“农夫山泉”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之高度近似,并存使用在关联性较强的商品上,在实际使用中极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被申请人是对申请人具有一定影响力商标的复制、摹仿,具有明显的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申请人利益,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档案打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6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1类树木、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木材、新鲜蔬菜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树木、新鲜蔬菜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未加工木材、新鲜蔬菜等商品、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鲜水果、新鲜蔬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农夫三全”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农夫山泉”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农夫三全”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二“农夫”,且整体并未形成明显可相区分的特定含义,亦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是对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的保护,而非对特定民事权益的保护。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因其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商标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及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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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农夫三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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