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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HODORO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红豆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无锡市名阳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斌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9日对第21745419号“HODORO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申请人对第228642号“红豆hongdou 江苏无锡”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9319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682976号“红豆hongdou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4659123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4659124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733253号“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4846949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115776号“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8841168号“Men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6746677号“Hodo红豆生活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081419号“红豆绒”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享有在先商标权。申请人及其“红豆HONGDOU”产品经宣传推广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红豆HONGDOU”商标于1997年已被商标局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损害了申请人商标的合法权益。2、“红豆”是申请人长期使用的企业字号和注册商标,“HODO”是其对应的英文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一、第8841169号“红豆Hod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3、被申请人曾在第25类申请过相同内容的10643939号“HODORONG”商标,因与申请人“HODO”引证商标构成近似而被宣告无效。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商标注册信息;
  2、申请人相关利润排名、销售收入排名等证据;
  3、申请人所获荣誉、产品证书及“红豆”、“HODO”商标相关驰名批复文件;
  4、申请人报刊宣传、媒体推广资料等;
  5、在先裁定、决定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0月31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9月13日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5类“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皮带(服饰用);鞋;成品衣;袜;裤子;服装;围巾”商品上。申请人在异议期限内对其提出了异议申请,经异议决定准予注册,并于2018年11月21日在第1624期商标公告中予以注册公告。
  2、申请人在无效宣告申请书首页援引第682977号“红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16071771号“hodocu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16071776号“hodoshu”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作为本案引证商标。引证商标一至十五早于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成品衣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引证商标一至十五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第10643939号“HODORONG”商标经商评字[2015]第0000075583号无效宣告裁定宣告无效,现该裁定已生效,其中认定该商标与本案引证商标四至八构成近似商标,违反2001年《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十二、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游泳衣、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争议商标“HODORONG”与引证商标四至十、十二、十四、十五的英文部分“Hodo”、“hodocun”、“hodoshu”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商品来源,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一、十三整体尚可区分,未构成近似标识。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其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对此我局认为,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及个案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情形,故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该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申请人已在先注册引证商标,且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予以保护,故已无适用上述法律规定之必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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