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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如”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曲周县广鑫酒类销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保定慧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曾德先(原被申请人:张燕惠)
  委托代理人:成都市瑙米商标事务所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12日对第18045255号“相如”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1、“相如醉”是申请人核心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第27858871号“相如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2、原被申请人名下有237枚商标,涉嫌恶意买卖及抢注商标,主观恶意明显,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3、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抢注行为,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产品图片、包装图片、宣传图片等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1、争议商标系原被申请人合法注册,现名下有效注册商标150件。2、争议商标早于引证商标提出注册申请,抢注之说十分荒唐。3、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销售发票,且未经公证。申请人宣称使用五粮液工艺及窖泥,在白酒包装上存在违法行为。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原被申请人张燕惠于2015年10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7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酒精饮料(啤酒除外);烈酒(饮料);利口酒;朗姆酒;白酒;烧酒;果酒(含酒精);黄酒;食用酒精”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8月13日。经核准,于2019年11月6日转让予曾德先51060219660425593X,即本案被申请人。
  2、引证商标经商评字[2019]第0000033265号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现该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在先权利障碍。
  3、原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达100多件商标,部分保留在其名下,部分已转让予被申请人曾德先及其他案外人。涉案商标包括“三星堆”、“川粮液”、“勃朗峰”、“老井坊”、“蜀茅”等商标。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及案情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实体条款审理本案。
  鉴于引证商标已失效,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
  申请人虽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但并未明确指出争议商标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且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旨在保护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未显示具体时间,或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相如醉”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或该影响已及于原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原被申请人在其他类别上注册了“三星堆”、“川粮液”、“勃朗峰”、“老井坊”、“蜀茅”等上百件商标,上述商标文字均非固有词汇,与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难谓巧合。原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未能就其商标来源、使用意图等作出说明,实难认定原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的行为属于善意。原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且明显超出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公序良俗原则,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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