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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芬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芬迪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吴娇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23日对第21775598号“苏芬迪”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国际注册第2023941号“芬迪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62749号“芬廸”商标、第18472759号“芬廸”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系“FENDI”和“芬迪”系列商标的所有人,申请人的系列品牌经长期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影响力,其在“手提包、服装”商品上应该认定为驰名商标并给予特殊保护。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误认,会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及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国家图书馆关于“FENDI”、“芬迪”的检索报告;
  2、百度、360个人图书馆关于申请人品牌的检索结果;
  3、“FENDI”中国官网及其他网站销售“FENDI”品牌商品的截图;
  4、有关公证文件;
  5、在先相关裁定;
  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11月3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经商标局异议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动物皮;仿皮革;购物袋;旅行箱;钱包(钱夹);旅行包;包;背包;手提包;公文包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均由申请人所有,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或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18类书包、背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均为在先有效商标。
  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前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原则规定的精神已经体现在该《商标法》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由汉字“苏芬迪”构成,其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背包、包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背包、书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所指情形。
  驰名商标的保护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且我局已经依法对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合法权益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主张其“芬迪”、“FENDI”商标应在手提包、服装商品上认定为驰名商标的主张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并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本身含义具有欺骗性,进而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本身具有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含义,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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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苏芬迪”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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