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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洛菲特”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储菲希尔(男士理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国际贸易促进委员会专利商标事务所
  
  被申请人:张小军(原被申请人:广州堡聚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泽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02日对第19744421号“特洛菲特”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TRUEFITT&HILL”(特洛菲特)是由申请人所有的英国著名男士理容品牌,始创于1805年。申请人国际注册第1020641号“TRUEFITT & HILL”商标、第9793718号、第9793719号、第9793720号、第9793721号、第9793722号、第9793723号“特洛菲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通过宣传和使用已具备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七件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和来源产生误认。此外,原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的恶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为复印件形式):
  1、百度百科对“特洛菲特”词条的解释页面;
  2、广州堡聚贸易有限公司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3、关于申请人在中国店面的新闻报道;
  4、申请人的货物往来单据;
  5、申请人在微信、时尚杂志、知名网站上的新闻、推广截图;
  6、2016年上海劳力士大师赛的现场照片;
  7、申请人2017年度活动总结资料;
  8、申请人参加2017/2018中国志旅游业大奖现场照片及所获奖项;
  9、申请人服务价目表、手提袋、店面照片。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对其商标夸大其词,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为王室服务”的真实性。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类似,且引证商标没有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引证商标具有知名度。争议商标非恶意抢注,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是对引证商标的抄袭模仿。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书副本寄送给申请人,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质证。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广州堡聚贸易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17年6月14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8类公文包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7年6月13日止。2019年4月27日,争议商标被依法核准转让至张小军,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被核准领土延伸保护至中国,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等商品、第8类剃须刀具等商品、第14类服饰珠宝等商品、第21类剃须用具的支架和托架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第44类美发服务等服务上。
  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六、七均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取得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香水等商品、第8类电动剃须用具等商品、第14类服装珠宝等商品、第21类修面刷等商品、第35类商业咨询等服务、第44类美发服务等服务上。
  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均在商标专用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在商标法实体条文中予以体现。
  依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理由及在案证据,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对此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核定使用的肥皂、剃须刀具、服饰珠宝、剃须用具的支架和托架、香水、电动剃须用具、修面刷等商品及广告、美发服务、商业咨询等服务在商品功能用途、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性,商品和服务间的关联性较弱,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申请人提交的大部分在案证据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后形成或未显示形成时间,小部分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形成的证据则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其上显示的为理容服务,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公文包等商品间关联性较弱。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六、七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我局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审理认为,尚无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行为属于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另,申请人关于原被申请人及其法定代表人具有抢注申请人知名商标恶意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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