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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粮全其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于亚芳
  委托代理人:北京常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粮全其美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4日对第16178732号“粮全其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在先注册的第4785786号“粮全其美LIANGQUANQIMEI”商标、第27511458号“粮全其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非汉语中的固定词汇,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权利。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对申请人的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五十条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规定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有何种在先权利,该理由不能成立。且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规定。三、“粮全其美”由被申请人首创,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商号权,而申请人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享有商号权。四、争议商标并非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模仿,被申请人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引证商标一的撤销决定书;
  2、被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打印件及企业简介;
  3、被申请人及其“粮全其美”品牌所获荣誉;
  4、被申请人销售合同及发票、排名及销售额;
  5、关于被申请人的新闻媒体杂志报道;
  6、被申请人第4248350号商标注册证、信息页及其他商标注册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10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茶饮料、糖、糕点、谷类制品、面条为主的预制食物、豆粉、冰淇淋、调味品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由申请人所有,其中引证商标一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非医用营养品、非医用营养液、粥商品上,现为在先有效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日,其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七条关于诚实信用原则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医用营养粉、非医用营养液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亦不存在密切关联性,因此即使两商标近似,亦不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即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
  二、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但该条款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商号权,但本案申请人为自然人,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先登记或使用“粮全其美”作为商号,并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知名度。故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系对引证商标的恶意抢注,但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咖啡饮料、茶饮料等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或影响及于被申请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的证据不足,我局对此亦不予支持。
  三、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五十条规定反对争议商标注册并无相应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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