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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丸美雅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广东丸美生物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中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阳名创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宇天信(沈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0月26日对第8370777号“丸美雅秀”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我国国产化妆品行业处于领先地位,拥有全球最大的眼部肌肤护理研究中心,申请人的“丸美MARUBI”商标是具有极高显著性的独创商标。自2014年以来,“丸美MARUBI”商标亦多次在案件中被认定为使用在化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去渍剂、水果擦亮剂、研磨材料、香精油、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第1564318号“丸美MARUBI”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的权益,在浴液、洗涤剂、化妆品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名下的第6726354号“丸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315102号“丸美雪肌櫻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7320662号“丸美雪肤”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使用的商品包装与申请人最为知名的眼霜商品极为相近。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理应知晓申请人“丸美”商标,仍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申请人企业名称的变更证明;
  2、(2014)商标异字第00067号“丸美WANMEI”商标异议裁定书及其他认定引证商标一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行政裁定;
  3、“丸美MARUBI”商标荣誉;
  4、申请人获奖荣誉;
  5、行业协会证明、历年宣传资料、新闻报道、广告排期表、广告奖项;
  6、争议商标商标销售页面。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丸美”并非申请人独创,早在引证商标一申请前,已有含有“丸美”的商标和商号存在。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前,引证商标一已达到一定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争议商标的合法受让人,对争议商标有正当的使用意图。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
  1、包装盒子印刷合同;
  2、委托生产加工合同;
  3、检测报告;
  4、被申请人加入国产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信息管理系统并填写企业用户注册申请表;
  5、“丸美雅秀”系列产品的宣传页及产品照片;
  6、面膜包装图片;
  7、“丸美雅秀”在拼多多搜索页及产品详情。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实际使用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时会将“丸美”、“雅秀”割裂开,争议商标商品生产日期为2018年11月18日,其产品生产商取得《化妆品生产许可证》时间为2019年3月7日,被申请人部分商品属于无证生产。申请人的其他质证意见与其复审的主要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
  申请人在质证时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7、百度检索“弹弹弹,弹走鱼尾纹”结果,8、争议商标生产商广州市富宝日用化工有限公司的《化妆品生产许可证》,9、申请人上市新闻报道,10、申请人前身工商登记信息。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汕头市雅茜妮化妆品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予以核准注册,异议裁定公告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核定使用在第3类浴液、洗涤剂、去渍剂、水果擦亮剂、研磨材料、香精油、化妆品、牙膏、香、动物用化妆品商品上。2017年1月,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至沈阳名创商贸有限公司(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四申请及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获得初步审定的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时间。上述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2014)商标异字第67号《“丸美WANMEI”商标异议裁定书》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在化妆品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4年5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版《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版《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2019年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具体到本案,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属于2001年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审理之范畴,由我局查明的事实1可知,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时间为2013年1月27日,申请人提出复审申请时间为2018年10月24日,已超出五年的期限。综上,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01年版《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之主张予以驳回。
  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是否属于恶意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主张的引证商标一相关权益,从而违反2001年版《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我局认为,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已在中国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为中国消费者所熟知,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故我局对申请人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版《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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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丸美雅秀”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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