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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久保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11热度:

  申请人:浙江广合机电有限公司(名义变更前为:台州市黄岩广合机械厂)
  委托代理人:北京睿智保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章智芳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13日对第25902761号“久保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久保”系列商标经大力宣传和推广,已在行业内具有较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3895927号“久久保”商标、第30350068号“久保”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共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近似,构成对申请人在先著作权的侵犯。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业务往来,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久保”商标的复制和模仿,被申请人恶意明显。四、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造成了市场混乱,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对申请人及消费者产生了不良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以下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公司法人郑恩标的著作权登记证书;
  2、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销售单据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
  3、申请人“久保”品牌在微信朋友圈上的宣传与使用情况。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区别明显,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对“久保”不具有独占性,且已有大量含有“久保”文字的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获准注册。三、申请人“久保标识”不构成《著作权法》中所称的作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害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不具有任何业务往来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2、争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使用照片;
  3、委托加工合同及发票;
  4、经销合同、发票;
  5、争议商标品牌产品在天猫的销售记录截图。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1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11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螺丝刀、电动扳手、液压手工具、风动手工具、气动打钉枪、角向磨光机、注油器(机器部件)、清洗设备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4年1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2015年4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手工具、除锈机(电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2018年4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7类喷漆机等商品上,现处于驳回复审程序中,尚未确权。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九条相关规定的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由中文“久保王”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久久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整体不易区分,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电动扳手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非手动的手持工具、除锈机(电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及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的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注油器(机器部件)、清洗设备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两项商品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故其不能作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申请人提交的销售单据及微信转账交易记录未显示所使用商品,且均为自制证据,缺乏其它证据加以佐证,故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因此,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著作权,且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但本案中申请人主张的“久保”标识设计较为简单,争议商标为文字组合的一般表现形式,难以认定双方构成实质性相近,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注油器(机器部件)、清洗设备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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