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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1200814号“庄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0-01-01热度:

  申请人:S.C.庄臣父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31200814号“庄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4188561号“庄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被提出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第16162342号“庄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是对申请人字号、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已对其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现处于诉讼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故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行政决定书、判决书、产品图片、网站资料、活动图片、海报图片等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予以撤销,撤销公告刊登于2019年9月13日的第1663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二尚处于无效宣告一审应诉程序中,但时至本案审结之时,其仍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仍构成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已经无效,故其不再成为申请商标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厨房用具;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非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应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均为“庄臣”,二者已构成相同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厨房用具;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外的捕虫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捕虫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厨房用具;日用搪瓷塑料器皿(包括盆、碗、盘、壶、杯);家用或厨房用容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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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第31200814号“庄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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