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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氧明星整形教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5热度:

  申请人:北京新氧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创商盟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98235号“新氧明星整形教室”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153796号“新氧”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8437093号“新氧股份XINYANG GUFE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4935468号“新氧医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已被无效。综上,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在先有效的商标;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且已经生效。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步器、网络通讯设备、光盘(音像)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使用的所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步器、网络通讯设备、光盘(音像)商品之外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已录制)等商品,引证商标三指定使用的动画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均含有主要识别文字“新氧”。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步器、网络通讯设备、光盘(音像)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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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新氧明星整形教室”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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