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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茑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5热度:

  申请人:文化便利俱乐部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方达专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当家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22716562号“茑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蔦屋書店”、“蔦屋家電”的经营者。除书店外,申请人分别在日本东京和广岛开设了“蔦屋家電”,适用与经营书店类似的理念,茑屋家电以生活场景为中心,向顾客提供各类家用电器及相关产品。由于其独特的经营理念和形象设计,申请人的“蔦屋”品牌在世界范围内都获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在中国也不例外。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0830568号“蔦屋書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在争议商标的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第778628号“蔦屋書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830564号“蔦屋書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0830567号“蔦屋書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应当获得驰名商标的相关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其注册和使用极易导致公众的混淆误认。“蔦屋”并非固有搭配,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及其“茑屋”品牌在中国的知名度,并且未经申请人授权的情况下,复制、抄袭“蔦屋”,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的行为不仅会直接侵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标权等在先权益,更会在广大消费者中引起误认和混淆,侵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秩序,其模仿他人在先权利之恶意应当予以遏制。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申请人官方网站截图、微博截图、第三方网页截屏相关微信公众号文章截屏、书籍杂志及期刊相关页面、新闻媒体报道、公证书;
  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在先判决书。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1月22日申请注册,2018年4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材料测试”服务上,专用期至2028年4月6日止。
  2、引证商标一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7月27日止。
  3、引证商标二由申请人于1993年9月6日申请注册,1995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影胶片出租”等服务上,后经续展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止。
  4、引证商标三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3年9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张(文具)”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3年9月20日止。
  5、引证商标四由申请人于2012年4月26日申请注册,201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3年7月27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并存于上述非类似服务上不致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关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保护的是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已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多为境外网络宣传证据且多用在书店经营、销售商品等服务内容上的宣传报道,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材料测试”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且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依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知,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证据形式多为网络宣传报道、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其并未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已为公众所熟知。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我局对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关系,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亦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的情形。首先,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其次,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六:《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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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茑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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