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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Z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5热度:

  申请人:嘉兴柠檬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贵都商标代理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昆山市江南优品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知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对第14817951号“ZET”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依法经营的企业,实力雄厚。“ZET DES ZET”系列商标为申请人一方所独创,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ZET DES ZET”作为申请人的主打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极高影响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8010456号“ZET des ZET”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若继续使用,势必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被申请人主观恶意明显,其注册争议商标就是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的注册。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复印件)
  1、申请人利润表;
  2、申请人店铺分布索引、部分店铺信息表;
  3、申请人公司内部照片及宣传图片;
  4、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5、申请人单店零售加盟协议书;
  6、网络宣传截图;
  7、检验报告。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自主设计创造的品牌,是被申请人主观臆造的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并不近似,并非是被申请人刻意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视觉效果、读音上都具有很明显的差别,不会造成混淆误认。被申请人认为申请人对争议商标进行无效宣告,企图利用无效宣告撤销争议商标。这种恶意无效宣告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给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造成不良影响,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不利于公平竞争的经济环境的发展。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天猫店铺产品截图;
  2、被申请人产品的天猫销售记录截图;
  3、天猫服务协议;
  4、天猫技术服务费缴纳截图;
  5、天猫直通车开通记录。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申请人提出以下质证意见:争议商标很明显是取自申请人的“ZET DES ZET”商标,相关公众会自然而然的认为争议商标属于申请人“ZET DES ZET”商标的系列商标,且二者均使用在第25类“服装”商品上,已经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经形成了以“ZET DES ZET”为显著部分的主打品牌,从而使得“ZET DES ZET”与申请人之间形成了唯一、特定的联系,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已经建立起了一定的知名度,具有较高的影响力。被申请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对争议商标的使用和宣传情况,也不能证明争议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答辩理由中所阐述的观点缺乏相应的证据支持,不应予以认可。“ZET des ZET”是申请人独创的自主品牌,而被申请人企图借用申请人知名商标品牌多年苦心经营而形成的影响力“搭便车”,以欺骗公众获取不正当竞争的利益的行为。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的行为完全是为了保护自主品牌,打击恶意抄袭的行为,是利于消费者识别商品来源和保护企业声誉的善意目的。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在质证程序中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销售发票;
  2、申请人微信公众号主页、商品照片、分店地址。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6月10日申请注册,2015年8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5年8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由申请人于2010年1月20日申请注册,201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专用期至2021年2月6日止。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ZET”与引证商标“ZET des ZET”相比较,在字母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两商标指定使用在“服装”等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经过被申请人宣传使用可以使消费者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上可以相互区分。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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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ZET”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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