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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道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5热度:

  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专利代理(香港)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黄道益健康产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05日对第12850900号“黄道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第3365258号"黄道益"商标、第4941024号"黄道益"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的专用权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争议商标应被宣告无效。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侵害了申请人的字号权。四、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完全相同,争议商标的使用易使消费者误认为标示争议商标的商品来源于黄道益先生或与黄道益先生具有某种关联,带有欺骗性,误导消费者,具有不良影响。五、被申请人具有抢注申请人的商标的一贯恶意。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目的在于攀附黄道益先生、引证商标和申请人的良好声誉和商誉,利用"黄道益"的广泛和较高的市场知名度获取不正当利益。争议商标的使用和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根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引证商标注册证、商标续展证明;
  2、申请人与相关公司签署的确认书、经销协议、商标使用许可协议等;
  3、申请人产品在中国内地使用和销售的医药产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原产地证书、出口证、报关单、委托书、销售发票、成交确认书等材料;
  4、黄道益活络油照片;
  5、申请人在中国内地的广告宣传资料;
  6、申请人“黄道益活络油”在中国内地的产品市场排名情况;
  7、申请人在中国内地打击假冒“黄道益活络油”的资料;
  8、申请人公司注册证书、外国(地区)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登记证;
  9、申请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身份证、声明书、个人荣誉称号等资料;
  10、被申请人的信息资料;
  11、相关案件的异议复审裁定书;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2日提出申请注册,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氧;麦饭石;酒精;医药制剂保存剂;除杀真菌剂、除草剂、除莠剂、杀虫剂、杀寄生虫剂外的农业化学品;化学试剂(非医用、非兽医用);肥料;食品工业用葡萄糖;制革用油;非文具、非家用、非食用鱼胶商品上。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4年12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由申请人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申请并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医用药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二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黄道益先生身份证明、声明书显示,黄道益先生为申请人创始人,其授权申请人将其姓名"黄道益"作为商标在中国注册。
  4、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5769387号"活洛"商标、第6833906号"活珞"商标、第8773563号"蒂芙尼"商标、第7086182号"黄道益及图形"商标等。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据此,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争议商标虽然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氧;酒精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医用药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本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在先商号权。将与他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商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为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人利益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对他人在先商号权的侵犯。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将"黄道益"作为其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氧;制革用油等商品所属行业在中国地区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使相关公众将之与争议商标相联系,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为上述在先权利之一。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该商标应当予以无效宣告。他人姓名包括本命、笔名、艺名、别名等。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对他人在先姓名权的损害,不仅要考虑到争议商标是否与他人姓名相同,同时需要考虑该姓名权人在社会公众尤其是相关公众的知名度。
  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创始人的姓名"黄道益"完全相同。申请人提交的"黄道益"活络油产品进口至大陆地区的进口药品注册证、进口药品检验报告书、成交确认书、发票、广告、新闻报道及报刊杂志等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在活络油产品领域已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及黄道益先生授权,将与黄道益先生姓名相同的文字申请注册商标,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酒精"等商品与申请人从事的领域关联度较高,易误导公众认为其与申请人的创始人存在某种商业联系,从而损害了申请人创始人"黄道益"先生的姓名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之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
  本条规定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是指商标申请注册人在明知或应知某一商标是他人在先使用并在市场上具有一定影响的情况下,在相同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抢先注册了该商标或与该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行为。认定一个商标是否有一定影响,应考虑该商标使用时间、广告宣传及在市场上的影响等因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中均未涉及其对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与之类似的商品使用情况。故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申请人商标使用在氧;酒精等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情形。
  五、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旨在禁止夸大宣传并带有欺骗性的文字、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和注册。其中夸大宣传是指对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做出超过其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固有程度的表示;欺骗是指夸大宣传的表示所使用的文字、图形等掩盖了申请注册的商标所使用的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使得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真相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
  六、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有其他不良影响”指该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可能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具有有害社会道德风尚或妨害社会公共秩序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七、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
  本条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时,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在其它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申请注册了"黄道益"商标及第5769387号"活洛"商标、第6833906号"活珞"商标、第8773563号"蒂芙尼"商标等,前述商标均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较为相近。被申请人既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有使用上述商标的真实意图,也未能提供其商标的合理出处,其注册目的难谓正当。被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且构成囤积注册商标之行为。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另,申请人所提其它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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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黄道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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