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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美”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5热度:

  申请人:肥城市康美医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世纪鼎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如东康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1月5日对第12005898号“康美”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康美”作为商标缺乏应有的显著性,其注册使用极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争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必然会造成消费者利益受损,从而造成整个经济市场的混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具有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仅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而且破坏了社会公序良俗,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申请人的“康美”系申请人的独创标识,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版权的复制摹仿,侵犯了申请人的著作权,其核准注册必定会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引起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申请人《康美》作品登记证书复印件。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创立于2011年,系江苏省如东地区知名的民营连锁药房,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经过连续八年的使用,已经形成了一定的市场规模,被申请人已经对争议商标进行了大量的使用和宣传,相关公众已经能够将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建立稳定的联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是为了在生产经营中合法使用,没有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不具有任何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亦不会造成任何不良影响。争议商标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没有损害申请人的著作权。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下均为光盘证据)
  1、被申请人资质证明、转帐完税凭证;
  2、经过公证的工作记录、店面照片、公证书;
  3、被申请人分店企业信息、部分销售记录证明;
  4、被申请人获得部分荣誉证明;
  5、发票、广告宣传图片;
  6、宣传活动的图片。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孙茂于2013年1月7日申请注册,2015年10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药品零售或批发服务;药用制剂零售或批发服务”服务上,后经我局核准转让予如东康美大药房连锁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10月13日止。
  2、本案争议商标于2017年10月23日被案外人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依法受理后,于2018年9月3日作出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裁定,该裁定现已生效。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答辩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损害他人在先著作权,须考虑他人所述的作品(以下称涉案作品)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他人是否对涉案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涉案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近似及争议商标所有人是否存在接触涉案作品的可能等因素。《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本案中,依据申请人提交的作品登记证书可知,该作品仅由普通汉字“康美”组合而成,不具有独创性,不符合《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构成要件,进而未构成美术作品,且争议商标文字表现形式与申请人主张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规定的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二:争议商标由中文“康美”文字组合构成,其整体作为商标使用在核定服务上并未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争议商标整体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具有商标应有的显著特征。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主要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鉴于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故本案不能认定争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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