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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睿ZHENG R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发布时间:2019-12-25热度:

  申请人:北京北森睿正人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国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鼎旭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赢佳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12月24日对第16046642号“正睿ZHENG RU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成立于2009年,是北森业务板块里专注人才管理的咨询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14245688号“睿正国际”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极易使消费者产生对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认为引证商标为申请人企业字号,享有在先字号权,经过多年使用具有较高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实际宣传、销售中被大量使用,已经形成自身的品牌效应,具备了极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争议商标若维持注册,极可能侵犯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读音、含义上完全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宣传、销售中被大量使用,在业内有很高的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4年12月29日申请注册,2016年2月28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6年2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由北京北森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于2014年3月25日申请注册,2015年7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商业询价”等服务上,后经核准注册人名义变更为北京北森睿正人才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专用期至2025年7月20日止。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九条的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鉴于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对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是否构成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我局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正睿ZHENG RUI”与引证商标“睿正国际”相比较,在文字构成、呼叫以及整体外观上均构成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技术展览;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人事管理咨询”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两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户外广告;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类似,在上述服务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字号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整体有所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中“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构成上述所指情形。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组织技术展览;人事管理咨询”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广告;户外广告;市场营销;商业企业迁移;复印服务;会计;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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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来源:“正睿ZHENG RU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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